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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出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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