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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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