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的函》(发布日期:2006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29日)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桂政发〔1999〕78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和《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并批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在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地震应急工作能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和国务院颁发的《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第172号令),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办发〔1996〕5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