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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在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五)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担保人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补足相应价值的抵押物、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保留其他形式的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二)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担保人(非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代偿债务能力的;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履行其他债务,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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