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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失效]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代表依法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每年集体协商不少于一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联合基层工会、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并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分别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支持企业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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