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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4号)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私营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应当对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给予帮助指导。
  第四条 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成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工会小组长,由会员民主推荐候选人,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除本人有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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