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六)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九)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将出版物送审而批发出版物或未经登记擅自储存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经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单位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提取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而未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年检,仍拒不执行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以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销售金额计算。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吊销出版物经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或销毁的出版物,属于出版单位出版,并从合法渠道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经济索赔通过原供货单位逐级办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和销毁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赔偿。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