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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9〕38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入股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入股,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3,其出资额(包括企业职工集体股)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50%;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表决方式实行1人1票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经资产所有人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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