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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6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治区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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