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意见颁布之日后三年内在我省新办的省外驻苏生产性企业,自开业起,对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实行先征收后由财政全额返还;后三年先征后由财政返还50%,专项支持企业生产经营。省外驻苏大企业(集团)可按规定享受我省重点扶持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优惠政策。省外驻苏企业兼并我省困难企业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我省有关财税优惠政策和金融优质服务。
四、省外驻苏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省外驻苏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五、本意见颁布之日后在我省新办的省外驻苏企业,在开业经营和项目投资中涉及的部分收费(包括煤气、自来水及申办常住户口时的城市建设费等),给予减免。
六、严禁借各种名义向省外驻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对省外驻苏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基金项目,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各项收费都要进行登记,由有关部门发给《省外驻苏企业交费登记卡》,对不出具《收费许可证》,以及不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认定的512户大企业在本省注册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各商业银行可选择大企业建立银企合作关系,可按规定实行主办银行制度。对省外驻苏企业在银行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证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等方面视同省内企业,实行全方位服务。
八、对经营业绩好、科技含量高、募集资金投向合理的省外驻苏股份制企业,可积极推荐股票上市并提供优质服务。鼓励省外驻苏大企业收购我省上市公司。
九、省外驻苏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可邀请外商来苏进行经贸活动。海关对省外驻苏大企业实行就近报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