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大集团在湘销售企业负责省内汽、煤、柴油批发业务,其他企业和单位不得批发经营。
(二)从事汽、煤、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4、油库建设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5、具有成品油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6、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两大集团在湘销售企业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从事汽、煤、柴油批发业务。
(四)两大集团在湘销售企业以外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社会批发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由两大集团在湘销售企业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可继续从事汽、煤、柴油批发业务。
(五)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组织对省内所有从事汽、煤、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并协调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与两大集团在湘销售企业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原则进行重组。
(六)各市、州经委对本地区两大集团在湘销售企业符合基本条件的批发企业和与两大集团所属企业实行重组的社会批发企业,逐一填写《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登记表》,其中与两大集团所属企业实行重组的企业要附重组协议书或合同,于1999年9月30日前报省成品油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省成品油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经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国家经贸委核发《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七)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工商部门取消其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资格,税务部门清缴税款,收缴发票。
(八)自本实施细则下发施行之日起,各地区不得批准新设汽、煤、柴油批发企业。省经贸委按照从事汽、煤、柴油批发企业必备的基本条件和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对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严格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九)进口成品油流通管理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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