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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督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督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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