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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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