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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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