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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帐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四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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