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
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