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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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