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4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