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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谎报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实施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不按照批准的位置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实施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对逾期拒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原土地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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