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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禁毒条例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生产劳动。
  劳动收入及支出,应当单独建账;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家属、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出所的人员,应当做好衔接帮教工作。由居住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嗄查(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民警,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组成帮教小组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监督。
  各单位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职工,应当组成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
  公安派出所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应当建立定期尿样检测制度,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在未戒除毒瘾前,不得从事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子、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或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或者购买证明的;
  (六)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七)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八)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九)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储存、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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