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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禁毒条例

  第十条 从事旅馆、娱乐、饮食服务、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三日内通知家属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六个月,自入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六个月,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对于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注射毒品人员,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按规定继续戒毒。
  劳动教养期限为二至三年。
  第十六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责令其限期自行在戒毒的外戒毒: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其家属。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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