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2日)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享受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