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