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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中至少应有一人是专职的。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职务,直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召开主席办公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办公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可以委托副主席主持会议。
  主席办公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会议,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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