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按月由财政部门拨付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负责按时发放,不得克扣、挤占、挪用、抵代。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每满6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调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自调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正常晋升工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同时,教师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划定宅基地,并给予适当建房补贴。
第二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2至3年体检一次,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3至4年体检一次。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