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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97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取得教育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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