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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阻挠。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行业分工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同行间的协作。
  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项服务职能,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借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搭车收费。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起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借故推诿。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财力、物力或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赞助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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