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依法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参加政府授权荣誉称号、先进的评比,参加出国考察等活动;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出国考察、户口迁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用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提供服务时,对私营企业应当公平对待,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定依据的不合理收费及各种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