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其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议或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四)其他侵犯股东、合伙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
(四)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六)不履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企业授权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除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项目的经营。
鼓励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私营企业从事山区、海洋等农业综合开发。
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阻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