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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28日)废止

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消费者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专用权或使用权。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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