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无相应的设计资质,擅自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四)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五)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六)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七)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九)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