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五)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六)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