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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经检测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或提供化验单。
  第二十条 农产品基地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组织检查的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和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标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回收,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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