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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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