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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9月2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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