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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9修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五)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七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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