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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9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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