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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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