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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9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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