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程设施及村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
《防洪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江河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规划同意书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第三章 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河流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市(地区)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规划治导线和河水流向。
第十六条 跨市(地区)河道的管理,由所在市(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更新的护堤护岸林木免缴育林基金,并于次年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动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