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渭河、汉江、三门峡库区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规划,按照
《防洪法》第
十条的规定制定。
(二)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无定河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跨市(地区)、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域内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居民点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通信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方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