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上1户面积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有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非法占用所在单位土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并且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调整已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将耕地、蔬菜地作为其他土地批准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擅自出让、划拨、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的,或者不征、少征应征土地税费的,根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