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宣布失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8月27日
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肃行政纪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管理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占用耕地0.2公顷以上0.7公顷以下,或者蔬菜地0.1公顷以上0.2公顷以下,或者其他土地0.7公顷以上1.3公顷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占用耕地0.7公顷以上,或者蔬菜地0.2公顷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公顷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从事其他建设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其他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分:
(一)占用1户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1/2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