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销售进口酒,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认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而且只能将酒类商品销售给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符合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