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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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
│性粉├──────────────────┼─────┼──────┤
│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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