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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和<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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