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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禁止一切部门和单位把产生污染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的乡街企业生产。
  第八条 禁止乡街企业从事破坏矿藏、文物、森林、珍稀物种、风景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导致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 所有乡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严重的乡街企业,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企业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和布局情况,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街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投资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项目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投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使用资金超过一百五十万元的,应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街企业,属下列项目之一的,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区建设的项目;
  (二)矿山开采、黑色金属冶炼、化工、制药、造纸、屠宰、水泥、炼油、沥青熬制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委、经委、农办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城市规划管理、农村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拨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筹建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街企业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投产或使用前,需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准投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领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乡街企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审查不合格的收回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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