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1986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8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使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场、村、中小学校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乡街企业),均须遵守
《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乡街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计委、经委、农办和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农村土地管理以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做好乡街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街企业的各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所属企业切实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城镇和居民稠密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等地区及其上风向地区、新建、翻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景观的乡街企业。
第五条 禁止乡街企业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剧毒污染物或含有强致癌成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乡镇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