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第三十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系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所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噪声的监测,以本办法附件《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别监督实施,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噪声监测规范
(一)区域环境噪声监测规范
一、测量仪器
基本测量仪器为精密声级计或普通声级计,声级计性能应符合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测量前应校准传声器(用活塞发声器或其他方法均可)、电池电压,测量后要求复校一次。
二、测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