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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标准,市公安局车辆检查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 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进京车辆),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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