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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38号
 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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